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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 什麼是拋棄繼氶權?什麼是被禁治產權?各應具備什麼條件?如何辦理?謝謝。

您好:

一、拋棄繼承
(一)意義
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之後,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亦即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全部財產(包含權利及義務)。

(二)法源
民法
第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如何辦理拋棄繼承」
http://ptd.judicial.gov.tw/%5C/b4_knows/knows_4-4.htm

二、禁治產
(一)意義
民法
第14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法源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4-1條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以上資訊請您參考,如須進一步尋求諮詢,歡迎利用法律諮詢資源(可依您的所在地選取):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3538&CtNode=27961&mp=001

敬祝 新春快樂

國家圖書館 知識服務組 謹啟
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