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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的性質、種類及其歷史演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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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人權思想 雖然早在古希臘﹑古羅馬及歐洲中世紀的自然法學者的著作中﹐就曾有過“自然權利”的表述。但在奴隸社會﹐奴隸們沒有起碼的做人資格﹔在封建社會﹑封建等級特權﹑君權﹑神權使人的基本權利和人格的尊嚴被禁錮﹑扼殺﹐不可能提出人權問題。人權作為一個實際問題和理論問題﹐是近代啟蒙思想家針對中世紀的神權統治和封建特權提出的。17世紀英國資產階級革命被稱為第一次人權運動。英國思想家洛克﹐J.系統地論述了“天賦人權”的理論。法國思想家盧梭﹐J.-J.根據“天賦人權”的原則﹐將資產階級自由﹑平等的思想進一步發展成為社會契約論和人民主權論。“天賦人權”論認為﹐人人生而平等﹔人權是人的本性的要素﹐不可轉讓﹑放棄和剝奪﹔人權的根本內容是人的自由﹑生存和財產等“自然權利”。天賦人權論反映了新的要求﹐論證了剝奪封建特權的合理性﹐成為反對封建專制的有力思想武器﹐具有重大的進步意義。1776年美國的《獨立宣言》和1789年法國的《人權與公民權宣言》以天賦人權為主要理論依據﹐明確提出“人權”口號﹐以政治綱領的形式確立了人權原則﹐從而使天賦人權由理論上升為法律。西方各國資產階級奪取政權後﹐人權被明確載入各國憲法﹐成為資產階級民主制度的重要內容。 
天賦人權論曾長期被認為是經典的人權理論﹐但它以抽象的人性論為理論基礎。隨著人權實踐的發展﹐18世紀末﹑19世紀初以邊沁﹐J.A.V.戴西和J.密爾為代表的法律實證主義者和功利主義者對它提出了批評。他們主要批判天賦人權論的內在理論邏輯﹐認為人生而自由與平等的說法在理論上是荒謬的﹐人的所有權利是法律賦予的﹔人權不是人類的根本價值﹐而是實現人類的終極目標──功利的手段。他們批判天賦人權論的目的在於進一步論證現存的資產階級人權﹐完善傳統的人權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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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紀人權思想的發展 在18~19世紀﹐人權的基本內容是生存權﹑自由權﹑平等權﹑財產權﹑追求幸福權等個人權利和政治權利﹐並被作為法律原則和公民權利規定在有關國家的國內法律中。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某些國際條約開始出現有關保護少數的條款。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德﹑義﹑日法西斯踐踏基本人權﹑殘酷屠殺各國人民的暴行激起全世界人民的強烈義憤﹐保護人權成為普遍的呼聲﹐1945年聯合國成立﹐維護人權作為宗旨之一列入《聯合國憲章》。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次系統地提出了人權的基本內容﹐使人權成為國際法原則之一。宣言在基本方面還是以傳統的人權觀為基礎﹐在確認私有財產權的基礎上宣布了生命權﹐人身安全權﹐不受非法逮捕﹑拘禁和流放權﹐住宅不受侵犯權﹐通訊秘密權﹐選舉權﹐擔任公職權﹐以及思想﹑言論﹑宗教﹑集會﹑居住﹑遷徙和免於奴役的自由等個人權利和政治權利。同時也規定了社會保障﹐免於失業﹐同工同酬﹐給薪休假﹐受教育和適度生活水平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這些權利的規定﹐超出了傳統的人權觀。50~60年代﹐亞洲﹑非洲﹑拉丁美洲許多殖民地紛紛獨立﹐走上國際舞台﹐給國際人權的理論和實踐不斷注入新的內容﹐使人權概念有了重要的發展。196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指出﹐“使人民受外國的征服﹑統治和剝削的這一情況﹐否認了基本人權﹐違反了聯合國憲章”﹔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決權。1966年﹐聯合國通過了國際人權公約(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兩個公約一方面用法律義務的形式肯定了《世界人權宣言》所確認的人權規定﹐同時在內容上較《宣言》前進了一步。公約沒有把私有財產權和庇護權包括在確認的權利中﹐而規定了“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得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這些規定推動了民族自決權等集體人權概念的形成和發展。1977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關於人權新概念決議案》﹐強調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與個人權利﹑政治權利的同等重要性和不可分割性﹐並主張將這些權利與第所有國家發展民族經濟的權利聯繫起來﹐敦促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以保障這些權利的充分實現。1986年聯合國大會又通過了《發展權宣言》﹐宣布﹕發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根據這項權利﹐每個人和所有各國人民均擁有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的權利﹐以便在這種發展中使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均獲得實現。而且﹐人的發展權意味著充分實現民族自決權﹐包括對其所有自然資源和財富行使不可剝奪的完全主權。聯合國的這些決議和宣言﹐突破了傳統的人權觀念﹐在更全面﹑徹底的意義上理解人權﹐使人權的內容從個人權利擴展到集體權利﹐從政治權利擴展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同時﹐隨著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的日益惡化﹐環境保護也逐漸成為人權的內容之一。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40多年中﹐聯合國還制定了其他有關人權的宣言﹑公約和議定書﹐其內容涉及社會生活各個領域。與此同時﹐各地區根據不同的歷史﹑文化﹑社會制度和意識形態﹐也制定了各種區域性保護人權的公約。如《美洲人權利和義務宣言》(1948)﹑《美洲人權公約》(1969)﹔《歐洲人權公約》(1952)﹑《歐洲社會憲章》(1961)﹑《赫爾辛基宣言》(1975)﹔《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1981)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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